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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例案件浅谈我国无效婚姻纠纷的处理程序
来源: 上海离婚律师网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表日期: 2012/5/15 21:50:24 阅读次数: 285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1、原告杨某某(女)的母亲与被告曹某某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2002年3月,双方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告知之间的血亲关系情况下,取得了结婚证。2003年9月生育一女孩,后因双方出外打工,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无效婚姻。被告应诉后以女儿目前健康聪明,无残疾或遗传病,原告要求撤销无效婚姻的危害并不存在为由,请求维持该婚姻。

  2、原告潘某某(女)的父亲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系亲兄妹关系,1992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1995年9月,生育一女孩。后双方在当地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近几年,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杨某某用菜刀砍伤原告,伤口长约9厘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无效婚姻。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上述案例的被告意见相同。

  二、处理结果:

  上述两案受理后,法庭及时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并向被告讲解我国婚姻法对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劝告被告放弃对该婚姻的留恋心理,争取与原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成调解。案件开庭审理后,本院就婚姻效力判决认定无效,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分别制作了判决书和调解书。

  三、分析意见:

  上述两例案件均涉及到婚姻效力的认定以及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海浦东离婚律师现对两案的法律适用做一简要分析。

  1、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无效婚姻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了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形,行为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婚姻就要被认定无效。这四种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今的基因科学表明,近亲结婚非常不利于优生优育。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是一个非常科学的规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从而禁止近亲结婚,确保优生优育,上述两例案件即属此种情形。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同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还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担,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4)未到法定婚龄的。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贯彻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在其法定婚龄届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应宣告该婚姻无效。

  3、婚姻无效的处理程序

  首先,上海浦东离婚律师认为,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

  其次,对于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来说,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对于依职权主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具体处理中要注意:(1)原告或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无论早先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亦或二次缔结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均可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处理程序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应包括两项一是认定婚姻无效,二是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对在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另行制作调解书。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案号可采用同一案号,不相矛盾。

  4、需要说明的问题,上述两例案件中,双方所生育的女儿目前均身体健康,无残疾或遗传病的症状,对被告关于近亲结婚的危害并不存在的辩解,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区别情况做出规定,对近亲结婚中已生育的子女有残疾或遗传病情形的,即径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对已生育的子女无残疾或遗传病情形的,可按婚姻法中一般婚姻的规定,维持或解除婚姻,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因为现实当中确有近亲结婚仍在共同生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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