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律师:离婚后的抚养费如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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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生91年与前妻离婚,当时签订的调解协议说明:在幼子成年之前,杨先生将每月工资的三分之一作为抚养费付给前妻;而在幼子成年之后则将工资的二分之一交给前妻。当时的理由是离婚时女方年龄偏大,身体不好,而且需要供养幼子求学,生活有困难。这份协议一直履行到2001年。
2000年,杨先生再婚,家庭负担加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以前的协议。一审驳回了杨先生的请求。杨先生不服上诉到中院,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再审判决撤销了原来的协议,要求杨先生一次性给女方三千元经济帮助。杨先生不服,再次上诉到中院。中院以“适用程序错误,程序不合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这一次的判决也是撤销原协议,杨先生每月须付给女方120元,名为经济帮助。
杨先生认为最后一次判决里的经济帮助事实上是变相的离婚抚养费。夫妻离婚这么久还有抚养义务吗?而且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参加工作,前妻已有赡养费作为生活来源,况且前妻身体健康,尚可以开荒种地。
杨先生问:
1、最后一次判决书里规定的“经济帮助”是不是合法?请求法院撤销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果他上诉到中院,而中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怎么办?
3、如果他上诉,上诉的诉讼费是否应该由他一个人承担?
上海婚姻律师解答:对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判决书里边的“经济帮助”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对于事实的情况而言,因为您并没有叙述清楚,因此无法认定法院这样认定是否合适。当然如果杨先生可以证明这种经济帮助是不合理的,那么我认为可以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如果再发回重审的话,杨先生也没有更好的办法,只能把官司继续打下去,因为发回重审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第三个问题,我认为上诉的费用是否由他一人承担,应当由法官根据各个方面的情况来综合考虑,我在这里无法进行判断。
上海浦东离婚律师提示,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张晓煜)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第二次的判决对杨先生是最有利的,第三次的判决相当不利。本案的难点在于: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时没有提到“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而是以子女的抚养费名义约定“将工资的二分之一交给前妻”。事实上,夫妻对于成年子女是不承担抚养义务的。
现在如果说完全撤销离婚协议,女方一定会上诉的,而且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不禁止夫妻约定“继续抚养成年子女”,虽然不合情理,但并不违法。法院如果要撤销原协议,必须要给双方一个交待。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指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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